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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422、423、424章(合并一大章) 这是一个坑!(第5页)

如果上诉人李明博利用知悉的案卷材料信息,引诱有关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,则会涉嫌犯妨害作证罪。但是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述行为,因此也不构成妨害作证罪。”方轶说完,感觉嗓子有些发干,停下后咽了口唾沫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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之所以提到妨害作证罪主要是之前检察员有往这边引的意思,方轶怕对方揪着不放,干脆在本案中一并说了,打消检察员另行起诉的念头。

“第三,犯罪事实材料移送到法院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。

如前所述,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虽将犯罪事实材料(比如‘讯问被告人笔录’和‘询问证人证言’)的保密期限设置为‘庭审前’,但该规定与《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不一致。

《刑事诉讼法》(一九九六年修正)第三十六条规定,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,可以查阅、摘抄、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、技术性鉴定材料……。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,可以查阅、摘抄、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……

所谓‘犯罪事实的材料’主要是指包括被告人供述、证人证言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。

根据上述规定,刑事案件一旦被移送法院起诉,包括被告人供述、证人证言等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在庭上公开出示、宣读并经质证,不再有任何秘密可言,已不再属于国家秘密,故法律并不禁止律师将其交予他人观看。

二零一二年,经过修正后的《刑事诉讼法》将上述条款改为第三十八条,具体内容为,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,可以查阅、摘抄、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。

同时,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,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,可以向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。

换句话说,二零一二年《刑事诉讼法》修正后,不论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,还是法院受理案件后,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、复制案卷材料,不再区分是否为犯罪事实材料。

由此可见,将犯罪事实材料的保密期限设置为‘庭审前’是不正确的,是与《刑事诉讼法》相冲突的,应以《刑事诉讼法》为准。

辩护人认为,在法院受理案件后,上诉人李明博复印的案卷材料中的被告人供述、证人证言等各种犯罪事实材料,不应属于国家秘密。

综上所述,本案上诉人李明博承办李文贪污案过程中,让李文的亲属查阅案件证据材料的行为,不属于泄露国家秘密,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。完毕。”方轶道。

……

法槌敲响后,审判长宣布休庭十分钟,稍后当庭宣判。

方轶坐在辩护席上大口的喝着矿泉水,他看了下表,已经十一点四十分了,此时他的肚子咕噜噜的叫了起来,不知不觉中已经唇枪舌战了一上午。

方轶不敢看旁听席上的众人,他害怕看到李明博媳妇那充满希望的眼神,她的眼神给他的压力重过泰山,他怕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。

十分钟后,合议庭走进了法庭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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